关于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三)
2024-11-10 座椅系统
22、张某某诉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未成年人超出其年龄智力程度购买游戏点卡,监护人可依法追回充值款
审理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女儿张小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小某使用其父支付宝账号分4次向被告经营的点卡专营店共支付5949.87元,该行为明显已经超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宜的程度,现原告对张小某的行为不予追认,被告应当将该款项退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充值款5949.87元。
当前,随着网络的普及,未成年人上网行为日常化,未成年人网络打赏、网络充值行为时有发生。本案裁判结合原告女儿在相近时间内其他充值打赏行为等情况,认定案涉充值行为明显超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宜的程度,被告应当返还充值款,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互联网空间和法治环境。
23、“闲鱼”等二手交易买卖平台上的卖家,实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潘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闲鱼”APP的账号名为“Tata门业闲鱼”,商品页面显示其销售的门型号齐全,均为全新,且同时具有淘宝店铺,故张某通过“闲鱼”APP销售全新木门的行为,已明显不属于在该平台出售二手闲置物品的范畴。结合本案真实的情况,认定张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潘某为家庭装修而购买涉案木门,其作为消费者享有合法权益。张某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义务如实披露商品信息,张某在网络站点平台虚假标记品牌,在微信中宣传和使用Tata品牌,并承诺与官网同渠道发货,事后自认涉案木门并非Tata品牌,现有证据亦可以证实张某实际销售的木门与网页展示的木门存在比较大差距。张某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闲鱼”“转转”等平台上的买卖多属于二手物品交易,交易目的为处置个人闲置物品,不存在经营性质。但现在慢慢的变多的商家利用二手交易买卖平台进行批量性销售全新产品、通过其他链接跳转售卖,企图利用二手交易买卖平台掩盖经营者身份,进而逃避法律责任。法院在审理二手交易买卖平台买卖类案件的过程中,不应拘泥于二手交易买卖平台的性质,应从出卖人所出售的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还有是不是有其他销售经营渠道、收入等情况综合认定出卖人是不是满足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的本质特征。能够认定为经营者的,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要求销售者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24、高某诉杨某网络信息购物合同纠纷案——销售者在二手商品网站从事经营活动构成欺诈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杨某在二手网络交易平台假借出售个人闲置物品的名义长期从事经营性销售活动,并以虚假宣传的方式销售假冒商品,致高某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订立合同,形成交易,杨某行为应认定为商业性经营行为,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高某主张杨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法院应予支持。故判令杨某退还高某已支付的商品价款并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近年来,个人闲置物品的网络交易,方兴未艾,交易人数、交易量发展迅速。各大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的出现,更促进了社会个人闲置二手商品交易的繁荣,但不可忽视的是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中销售者发布的商品鱼目混珠,侵害合法权益的事件多有发生。对于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发生的交易,买家权益受损,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销售者承担经营者责任,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从促进全社会个人闲置二手物品线上交易健康、规范、有序发展,以及平等保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网络二手市场的交易主体进行区分,应在考虑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经营渠道、收入等情况下,合理将长期从事二手交易营利活动的销售者界定为经营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15日发布10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5、上海三中院:进口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营者应承担食品安全责任——韩某某诉孙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进口食品中含有NMN(β-烟酰胺单核苷酸)成分,但NMN在我国未获得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新食品原料许可,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和经营,故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孙某某作为经营者应承担对应法律责任。鉴于11瓶涉案商品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完成了退货退款,对于剩下的1瓶,孙某某应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26500元,遂予改判。
本案系一起因进口食品引发的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纠纷,进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近年来,随着“抗衰老”概念的走俏,号称抗衰逆龄的“不老丸”的产品备受追捧和热炒。本案中,涉案进口食品中含有NMN成分,但国家就NMN(β-烟酰胺单核苷酸)作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不予许可,故案涉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法院判令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旨在明确进口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警醒所有进口食品经营者要始终将食品安全放在首位,严守食品质量关;同时提示消费者关注进口食品的安全问题,避免盲目轻信。
26、网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不明显低于宣称的标准,不足以使消费的人产生错误认识的,不认定为欺诈——黄小华诉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应对网络经营者是不是真的存在欺诈行为进行举证。判断网络经营者欺诈行为与花了钱的人商品错误认识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应结合日常经验和合理注意义务标准做判断。网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宣传基本一致,或并不明显低于其宣称的标准,不足以使消费的人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
27、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数值不一致的,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江苏恒惠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苏恒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惠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数值不一致,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恒惠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数值存在一定的差异,涉案食品标签确有不实之处,恒惠公司已将涉案食品的货款退还王某杰,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恒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恒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检测报告已经证明涉案食品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能量值标注不实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无法安全贮存、安全食用。故不能认为涉案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注属于标签瑕疵,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28、网络交易平台对商家的身份信息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可以免责——李某诉某网络交易平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在网络购物中,商家对于销售的商品做虚假宣传,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的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退货退款并给予原价的三倍赔偿。通常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仅提供网络站点平台服务,对审查商家的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等材料,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情形,可以免责。
审理法院认为,秦某某利用互联网平台“京东”在佛山某家具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沙发,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秦某支付货款后,佛山某家具公司未按宣传承诺的“真皮头层牛皮沙发”销售商品,该行为系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佛山某家具公司售卖沙发存在明显欺诈情形,秦某某请求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佛山某家具公司返还秦某某沙发购买价款9248.98元及赔偿损失27746.94元。
科技的发展促进了电商平台的繁荣,网络购物也在大数据潮流中深入人心。但因电商质量良莠不齐,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等行为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购物体验。本案中,电商经营者为吸引流量、促进销售,在销售商品时以宣传或告示的形式向消费者作出不实承诺,而当消费者基于承诺与经营者形成交易关系后,发现商品与宣传不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理预期。本案为典型的因商品网络宣传与实物不符引发的消费欺诈纠纷,法院依法判决佛山某家具公司退还消费者已支付的商品价款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充分发挥了个案的指引、评价、教育功能,有利于引导广大商家诚信经营,保障人民群众安心消费、放心消费。
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本案中,张某作为销售者明知其出售的相机并非正品,但却未向袁某如实告知这一重要事实,反而在袁某购买前向其承诺该相机为国行正品、全国联保,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人民法院对袁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张某赔偿袁某货款总额的三倍共49200元。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网络站点平台购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互联网购物平台的不断发展,给人民群众日常消费购物带来极大便利,但相比于线下实体门店,线上购物也存在不能直接挑选、当场查验等坏因。一些别有用心的商家利用网络购物的这一特点,使用欺诈手段进行销售推广,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张某明知自己所售货物并非国行正品、全国联保产品,但仍向消费者作出正品承诺,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消费者主张货款三倍金额的赔偿请求,对公然售假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惩罚,警示广大网络销售者严守契约精神,增强诚信意识,对净化网络消费环境拥有非常良好促进作用。
31、网店宣传语虽存在虚假成份但不足以令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没有产生损害后果时,不认定为欺诈——白华平诉黄佩纯买卖合同纠纷案
网店为促销而不正确使用宣传用语,虽然存在一定虚假成份,但仅是一种吸引消费的人的营销手段,并不足以令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在没有产生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欺诈。